财会〔2016〕551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直各部门,中央驻皖各单位: 为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省财政厅对《安徽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财会〔2013〕1227号)和《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财会〔2014〕318号)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安徽省财政厅 2016年4月20日
安徽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五条 省财政厅,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为我省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省财政厅负责指导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按照属地原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根据财政部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不属于地方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七条 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市、县(市、区)财政局应加强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掌握情况,防止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和公布。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无纸化考试题库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通过。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及时公布考试结果。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接受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监督检查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各市财政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考试考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报名的时间和地点等;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 (三)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及考试的相关要求; (四)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五)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 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报名的时间和地点等。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根据每年实际情况确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次数。 各市财政部门应当于考试结束后10日内将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相关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应当按要求填报《安徽省会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表》,并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指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委托书及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注明日期,并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统一样式负责印制和管理。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根据财政部规定颁发。所需证书数量由各市财政局负责向省财政厅申领并于年度终了后1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办理调转手续。 持证人员在本省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本省与外省之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提交补证申请,经查实无误后,20日内予以补发,号码为原档案号。 如有损毁,持证人员应当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填写定期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基础信息,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五)和第(六)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的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登陆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信息变更,也可以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或者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由申请人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记入持证人员从业档案。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会计从业资格持证人员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负责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继续教育大纲,制定全省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各市财政局应根据省财政厅的统一规划,具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具备与财政部门培训要求相适应的师资力量和管理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第三十六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自发现之日责令其9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四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在境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于1963年7月1日前出生、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市级以上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报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市级以上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报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财政厅2013年8月19日发布的《安徽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财会〔2013〕1227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完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制度,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3号令)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要求,结合我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强化服务,注重实效,建立制度严密、责任清晰、形式丰富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新机制,努力为全面深化改革、服务美好安徽建设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参与会计人才继续教育,逐步形成政府主管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办学力量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四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对象是持有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管理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含中国人民解放军及武警部队系统)。 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从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下一年度开始。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和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的原则。省财政厅负责指导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推荐适合我省特点和要求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三)组织全省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四)负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远程网络培训机构备案、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和面授培训机构公告。 (五)指导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监督全省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规范运行。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市本级继续教育培训; (三)负责面授培训机构备案登记工作,规范培训市场; (四)组织、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五)指导并组织实施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学分的审核、确认、登记工作,做好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管理工作。 第九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运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继续教育,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会计准则制度等专业知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 (一)参加在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面授培训及远程网络会计培训; (二)参加在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备案并予以公示的培训机构组织的面授培训; (三)参加经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备案的部门或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六)参加省财政厅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还包括: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以及省财政厅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 (四)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五)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六)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 (七)市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从业要求,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方式,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高级会计师继续教育实行远程网络教育方式。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在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面授培训及远程网络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二)参加在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面授培训、远程网络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三)参加经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备案的部门或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六)参加省财政厅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七)参加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八)本办法中每学时按50分钟计量。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或参加省财政厅组织安徽省高端会计人才考试,被录取的,当年度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录取文件为准;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当年度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考试管理机构公布考试成绩的时间为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通过当年度一个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学校出具的成绩单时间为准,取得学历或学位当年没有成绩单的,则以学历或学位证书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四)独立承担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当年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当年每项研究课题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相关文件的签发日期为准,无正式文件的,以课题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上发表时间为准,既无文件又没公开发表的课题不得折算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当年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当年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当年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论文发表时间为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当年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当年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第一版第一次印刷时间为准; (七)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成绩合格或受到表彰的,当年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合格成绩公布时间或表彰文件的签发日期为准;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下年度。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当提供合理证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其没有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取得。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在省级财政部门之间办理调转登记时,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分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 (一)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应当在调出地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后,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二)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当年度(1-9月份)继续教育的,调出地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会计人员办理调转后,应当在调入地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 (三)会计人员办理调转手续时距当年年底不足调转有效期3个月(10-12月份办理调转手续)的,原则上应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后再办理调转手续。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公示备案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各级财政部门不予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体系。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培训计划(包括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师资情况和讲义等),经备案后方可开班。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远程网络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年度培训计划,明确当年上线课程名称、学分、授课教师等。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不断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并在培训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财政部门。 第六章 师资、教材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且近3年内没有受到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根据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选定合适的教材,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坚持开发和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加强对继续教育教材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七章 考核与检查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行登记制度。 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 (一)会计人员参加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平台的远程网络继续教育,经考试合格后,系统将自动为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会计人员参加面授培训机构(包括部门和单位)组织的培训,应当在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财政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三)除(一)、(二)款外,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的,应当在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财政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会计人员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是会计人员诚信档案记载项目,也是申报高级会计师评审条件之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定期对所在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收费或只收费不培训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恶意竞争,扰乱培训市场秩序的; (四)不服从财政部门监督管理的; (五)学员投诉较多,经核实后情况属实的; (六)泄露学员个人身份信息的; (七)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2014年3月25日印发的《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财会〔2014〕318号)同时废止。
附件:1.《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定》 2.《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情况登记表》
附件:1 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市场,提高继续教育培训质量,维护广大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3号令)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及《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包括: (一)全省统一确定的远程网络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二)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面授培训机构。 (三)经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备案,能够统一组织本系统、本单位继续教育面授培训的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结合我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二章 培训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符合相关监管部门的管理要求; (五)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申报要求 第五条 省财政厅采用备案方式确定全省统一的继续教育远程网络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网校”)。投标人资质要求是: (一)具备《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条件的独立的法人实体。 (二)企业法人具有省级以上教育部门颁发的现代远程教育办学资格的批准文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高等院校具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或者教育部批准的相关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证明。 (三)投标人应建立拥有独立域名的远程教育网站。 (四)服务承诺书。 第六条 申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的面授培训机构应当向注册地的市县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二)培训场所的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办学许可证、物价收费备案公示表原件及复印件; (四)本机构教学管理制度; (五)专职、兼职教师职称证明、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情况登记表(详见附件3); (七)服务承诺书。 第七条 统一组织本系统、本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所属市级财政部门申报,经备案后方可开班。 第四章 备案公示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按照有进有退、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备案公示制度。对未经财政部门备案、公示的培训机构组织培训的,不予认可继续教育学分。 第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对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申报机构进行实地考察、评估,符合条件的给予登记备案。具备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引入竞争机制,选择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 第十条 网校由省财政厅在安徽会计网上公告。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每年向机构注册地的市县财政部门备案,市县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1日前将各地机构基本情况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于3月1日前,在安徽会计网上向社会公告。统一组织本系统、本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的部门或单位,应在培训实施前将培训计划和参加培训人员名单等报所属市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在“安徽会计网”开通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管理平台,由学员自主选择网校报名,自主选择课件,统一采用网上银行缴费。学员在每门课程学习后,应参加考试,考试合格,认可课程学分。市、县管理用户可对学员学习情况进行动态查询和统计。 第十二条 网校应按类别、分层次进行课程设置。同时,提供网上在线咨询和答疑,对会计人员遇到的实际问题,在24小时内给予解答。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加强培训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网校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年度培训计划,明确当年上线课程名称、学分、授课老师等。面授培训机构应在培训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本次培训计划(包括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师资情况等),经备案后方可开班,并在培训结束一周(7日)内将有关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的师资要求要符合《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十六条 经财政部门备案公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未经同意,不得将承担的培训任务转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建立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要做好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落实和总结工作。每年度培训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年度培训工作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应组织教学人员参加全省统一的师资培训,落实好继续教育培训的各项任务。 第六章 监督评价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要履行相应责任,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网校要积极听取各级会计管理机构和学员的意见和建议,提升会计人员网上教育质量水平。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每年组织人员对网校课件质量、平台运行、服务水平等情况进行随机抽查,督促加强管理,提高办学质量。 第二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采用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备案资格,并在安徽会计网予以公示。 (一)乱收费或只收费不培训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恶意竞争,扰乱培训市场秩序的; (四)不服从财政部门监督管理的; (五)学员投诉较多,经核实后情况属实的; (六)泄露学员个人身份信息的; (七)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备案资格一经公示取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情况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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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印发《安徽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和《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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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印发《安徽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和《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会〔2016〕551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直各部门,中央驻皖各单位:
为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省财政厅对《安徽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财会〔2013〕1227号)和《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财会〔2014〕318号)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安徽省财政厅
2016年4月20日
安徽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五条 省财政厅,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为我省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省财政厅负责指导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按照属地原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根据财政部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不属于地方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七条 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市、县(市、区)财政局应加强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掌握情况,防止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和公布。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无纸化考试题库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通过。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及时公布考试结果。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接受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监督检查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各市财政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考试考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报名的时间和地点等;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
(三)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及考试的相关要求;
(四)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五)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
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报名的时间和地点等。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根据每年实际情况确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次数。
各市财政部门应当于考试结束后10日内将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相关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应当按要求填报《安徽省会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表》,并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指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委托书及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注明日期,并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统一样式负责印制和管理。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根据财政部规定颁发。所需证书数量由各市财政局负责向省财政厅申领并于年度终了后1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办理调转手续。
持证人员在本省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本省与外省之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提交补证申请,经查实无误后,20日内予以补发,号码为原档案号。
如有损毁,持证人员应当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填写定期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基础信息,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五)和第(六)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的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登陆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信息变更,也可以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或者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由申请人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记入持证人员从业档案。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会计从业资格持证人员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负责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继续教育大纲,制定全省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各市财政局应根据省财政厅的统一规划,具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具备与财政部门培训要求相适应的师资力量和管理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第三十六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自发现之日责令其9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四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在境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于1963年7月1日前出生、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市级以上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报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市级以上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报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财政厅2013年8月19日发布的《安徽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财会〔2013〕1227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完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制度,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3号令)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要求,结合我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强化服务,注重实效,建立制度严密、责任清晰、形式丰富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新机制,努力为全面深化改革、服务美好安徽建设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参与会计人才继续教育,逐步形成政府主管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办学力量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四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对象是持有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管理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含中国人民解放军及武警部队系统)。
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从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下一年度开始。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和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的原则。省财政厅负责指导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推荐适合我省特点和要求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三)组织全省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四)负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远程网络培训机构备案、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和面授培训机构公告。
(五)指导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监督全省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规范运行。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市本级继续教育培训;
(三)负责面授培训机构备案登记工作,规范培训市场;
(四)组织、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五)指导并组织实施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学分的审核、确认、登记工作,做好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管理工作。
第九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运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继续教育,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会计准则制度等专业知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
(一)参加在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面授培训及远程网络会计培训;
(二)参加在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备案并予以公示的培训机构组织的面授培训;
(三)参加经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备案的部门或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六)参加省财政厅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还包括: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以及省财政厅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
(四)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五)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六)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
(七)市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从业要求,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方式,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高级会计师继续教育实行远程网络教育方式。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在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面授培训及远程网络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二)参加在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面授培训、远程网络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三)参加经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备案的部门或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六)参加省财政厅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七)参加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八)本办法中每学时按50分钟计量。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或参加省财政厅组织安徽省高端会计人才考试,被录取的,当年度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录取文件为准;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当年度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考试管理机构公布考试成绩的时间为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通过当年度一个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学校出具的成绩单时间为准,取得学历或学位当年没有成绩单的,则以学历或学位证书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四)独立承担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当年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当年每项研究课题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相关文件的签发日期为准,无正式文件的,以课题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上发表时间为准,既无文件又没公开发表的课题不得折算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当年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当年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当年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论文发表时间为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当年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当年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第一版第一次印刷时间为准;
(七)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成绩合格或受到表彰的,当年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合格成绩公布时间或表彰文件的签发日期为准;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下年度。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当提供合理证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其没有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取得。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在省级财政部门之间办理调转登记时,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分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
(一)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应当在调出地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后,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二)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当年度(1-9月份)继续教育的,调出地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会计人员办理调转后,应当在调入地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
(三)会计人员办理调转手续时距当年年底不足调转有效期3个月(10-12月份办理调转手续)的,原则上应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后再办理调转手续。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公示备案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各级财政部门不予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体系。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培训计划(包括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师资情况和讲义等),经备案后方可开班。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远程网络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年度培训计划,明确当年上线课程名称、学分、授课教师等。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不断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并在培训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财政部门。
第六章 师资、教材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且近3年内没有受到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根据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选定合适的教材,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坚持开发和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加强对继续教育教材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七章 考核与检查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行登记制度。
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
(一)会计人员参加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平台的远程网络继续教育,经考试合格后,系统将自动为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会计人员参加面授培训机构(包括部门和单位)组织的培训,应当在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财政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三)除(一)、(二)款外,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的,应当在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财政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会计人员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是会计人员诚信档案记载项目,也是申报高级会计师评审条件之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定期对所在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收费或只收费不培训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恶意竞争,扰乱培训市场秩序的;
(四)不服从财政部门监督管理的;
(五)学员投诉较多,经核实后情况属实的;
(六)泄露学员个人身份信息的;
(七)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2014年3月25日印发的《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财会〔2014〕318号)同时废止。
附件:1.《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定》
2.《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情况登记表》
附件:1
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市场,提高继续教育培训质量,维护广大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3号令)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及《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包括:
(一)全省统一确定的远程网络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二)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面授培训机构。
(三)经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备案,能够统一组织本系统、本单位继续教育面授培训的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结合我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二章 培训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符合相关监管部门的管理要求;
(五)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申报要求
第五条 省财政厅采用备案方式确定全省统一的继续教育远程网络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网校”)。投标人资质要求是:
(一)具备《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条件的独立的法人实体。
(二)企业法人具有省级以上教育部门颁发的现代远程教育办学资格的批准文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高等院校具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或者教育部批准的相关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证明。
(三)投标人应建立拥有独立域名的远程教育网站。
(四)服务承诺书。
第六条 申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的面授培训机构应当向注册地的市县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二)培训场所的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办学许可证、物价收费备案公示表原件及复印件;
(四)本机构教学管理制度;
(五)专职、兼职教师职称证明、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情况登记表(详见附件3);
(七)服务承诺书。
第七条 统一组织本系统、本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所属市级财政部门申报,经备案后方可开班。
第四章 备案公示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按照有进有退、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备案公示制度。对未经财政部门备案、公示的培训机构组织培训的,不予认可继续教育学分。
第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对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申报机构进行实地考察、评估,符合条件的给予登记备案。具备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引入竞争机制,选择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
第十条 网校由省财政厅在安徽会计网上公告。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每年向机构注册地的市县财政部门备案,市县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1日前将各地机构基本情况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于3月1日前,在安徽会计网上向社会公告。统一组织本系统、本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的部门或单位,应在培训实施前将培训计划和参加培训人员名单等报所属市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在“安徽会计网”开通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管理平台,由学员自主选择网校报名,自主选择课件,统一采用网上银行缴费。学员在每门课程学习后,应参加考试,考试合格,认可课程学分。市、县管理用户可对学员学习情况进行动态查询和统计。
第十二条 网校应按类别、分层次进行课程设置。同时,提供网上在线咨询和答疑,对会计人员遇到的实际问题,在24小时内给予解答。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加强培训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网校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年度培训计划,明确当年上线课程名称、学分、授课老师等。面授培训机构应在培训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本次培训计划(包括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师资情况等),经备案后方可开班,并在培训结束一周(7日)内将有关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的师资要求要符合《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十六条 经财政部门备案公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未经同意,不得将承担的培训任务转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建立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要做好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落实和总结工作。每年度培训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年度培训工作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应组织教学人员参加全省统一的师资培训,落实好继续教育培训的各项任务。
第六章 监督评价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要履行相应责任,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网校要积极听取各级会计管理机构和学员的意见和建议,提升会计人员网上教育质量水平。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每年组织人员对网校课件质量、平台运行、服务水平等情况进行随机抽查,督促加强管理,提高办学质量。
第二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采用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备案资格,并在安徽会计网予以公示。
(一)乱收费或只收费不培训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恶意竞争,扰乱培训市场秩序的;
(四)不服从财政部门监督管理的;
(五)学员投诉较多,经核实后情况属实的;
(六)泄露学员个人身份信息的;
(七)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备案资格一经公示取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